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合作模式: PPP 是一系列项目合作模式的总称,包含建设—运营—转让(Build-Operate-Transfer,BOT),建设-拥 有-运营(Build-Own-Operate,BOO),委托运营(Operations &Maintenance,O&M),转让—运营—转让 (Transfer-Operate-Transfer,TOT)等具体合作模式,选择何种模式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回报机制、风险结构、 融资需求等。双方一旦选定合作模式,则会以既定的方式引导整个 PPP 项目的运作,因此不能通过再谈判 进行调整,更不能调整为政府投资模式或其他模式。
(2)社会资本方履约主体 :实践中,一些 PPP 项目中标后,经常出现社会资本要求增加财务投资人、子公司、控股公司、关联公 司参与建设,成立子公司剥离运营等需要增加或减少履约主体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确定中标社会资本之 后,应当由中标的社会资本或组建的项目公司作为履行 PPP 项目合同的主体。若随意变更履约主体,不仅 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会给 PPP 项目的实施带来较大风险。
(3)降低绩效评价标准: 《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 号)规定,PPP 项目要“建立完 全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不得通过降低考核标准等方式,提前锁定、固化政府支出责任”。因 此,双方不得通过再谈判的方式来降低项目合同约定的绩效评价标准。
(4)实质性中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 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4〕215 号)第十五条 及第十六条也规定,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应与候选社会资本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就项目合同中可变 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确认谈判,确认谈判不得涉及项目合同中不可谈判的核心条款。一些 PPP 项目的社会资本在项目合同完成签订、进入执行阶段后,认为中标价格过低或其他实质性条款需调整,要求 启动再谈判来修订,此举会对项目的依法合规性产生破坏。同时,提高中标价格会导致 PPP 项目在实施过 程中面临突破财政承受能力上限的风险。因此,类似中标价格等实质性中标条件应当是 PPP 项目再谈判的 负面清单,不应作为再谈判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