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的模式有哪些?

最佳答案 匿名用户编辑于2023/03/28 09:04

重整企业服务信托业务分为即期清偿型和远期清偿型。

1.即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

(1)交易结构。即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多为自益型,即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设立 信托并成为信托唯一受益人后,再将信托受益权交付给债权人用于抵偿债务。债权人取得委托 人交付的信托受益权,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相应减少,同时成为信托项下的受益人。

即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可以设计为他益型,即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将 债权人设定为受益人,债权人持有的债权金额根据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获分配信托利益相应 逐步减少,实现即期清偿的效果。

即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对拟交付的信托财产有合法处分权的主 体。在自益型模式中,由于重整企业需要以信托受益权抵债,所以一般应当由重整企业作为 委托人。在他益型模式中,重整企业没有抵债的需要,就可以由其他主体(例如重整企业的 股东、关联方等)作为委托人。

在判断委托人是否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方面,如果由重整企业(包括合并重整中的其他 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则可以视为委托人已经履行 了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主体作为委托人,则还需要根据该委托人的章程文件履行 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2)业务逻辑。即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的交易安排是委托人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 或直接设定他益信托的方式,将信托受益权交付给债权人,用于抵减其应向债权人清偿的债 务,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即相应减少债权。

这一模式的应用需要以如下要素作为前提:一是作为抵债物的信托受益权应当是具有价 值且该价值可以确定,否则难以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当前破产重整实践中的“债转股”操作 经常遭到诟病,主要原因就是债权人不认可股权的价值金额。二是由于每份信托受益权的价 值等于信托财产的总价值除以信托受益权总份数,在信托受益权价值确定的情况下,委托人 向服务信托交付的信托财产的价值也应当是能够确定的。三是拟通过信托受益权抵债的方式 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以及拟被抵减的债权金额应当事先确定。

(3)操作难点。 首先,信托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一方面,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财产虽 然应当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重整企业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各方对于其交付的 信托财产的价值难免会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实践中重整企业拟交付的财产类型可能多种多 样,如果重整企业交付的财产是公司股权,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如何,股权价值如何确 定?如果重整企业交付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权属是否清晰?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如何? 偿债能力如何?如果重整企业交付的是各类特定资产收益权,此类权益应当如何定价?是否 能够找到对其价值进行公允定价的方式?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信托财产的价值。

其次,新增债权人如何获得信托受益权?在采取即期清偿的方式的情况下,重整企业事 先所能交付的信托财产是确定的,但债权人并非在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前即完全确定的。重 整计划被裁定批准以及执行完毕后,仍然可能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此时,就出现了有 限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和不确定的债权金额之间的矛盾。 最后,在税务处理方面,债务人需要因债务重组行为确认所得,如果债务人通过信托受 益权抵债的方式减免债务,就需要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税负问题。

(4)应对思路讨论。 第一,信托财产价值确定问题。价值确定问题最直接的应对思路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 进行估值。如果因特殊原因无法引入评估机构,就需要考虑在重整计划中约定具体的价值确定方式(如账面价值、公允价值等),但此时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第二,新增债权人问题。对于新增债权人的信托受益权确定问题,可以参照管理人预留 偿债资金的做法,由重整企业保留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待未来出现新的债权人时,再由重整 企业以预留的信托受益权进行抵债。但难点在于,重整企业所持有的未来可以用于抵债的信 托受益权的数量毕竟有限,仍然可能有部分债权人无法取得信托受益权。 另一种应对思路是考虑建立信托受益权份额和价值调整机制。当新债权人出现时,受托 人根据各债权人所享有的未偿债权金额重新计算各债权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份数。此时, 如果信托财产规模不变,则信托受益权份数的调整将导致信托受益权价值的调整。 第三,重组所得的计税问题。对于重组所得问题,一方面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 行统一的税收筹划;另一方面,也需要从企业重整不同于正常经营,且企业重整成功后将为 税源做出更大贡献等角度,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

2.远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

(1)交易结构。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远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多为他益型,即重整企 业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后,直接将债权人设定为受益人,但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并不视为 债权清偿。债权清偿是以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实现的。

如果自益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希望实现远期清偿的效果,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财 产交付给重整企业服务信托,并成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后,可以将信托受益权无偿转让给债 权人。债权人取得委托人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不视为债权的清偿,而是通过信托存续期间受托 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方式得到偿付,达到远期清偿的效果。

(2)业务逻辑。远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的交易安排中没有信托受益权抵债的安排,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并不视为债权清偿,这一业务逻辑能够解决即期清偿型服务信托 业务的一些问题。 首先,无论是自益型还是他益型,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都不会导致其债权金额的减 少,只是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额外取得了一项权利,因此不存在信托财产的价值确定问 题。其次,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并不视为债权清偿,仅在实际获得信托利益分配时才减少 债权金额,无须考虑新增受益人的处理问题。最后,重整企业并未以信托受益权抵债,故其 仅在实际进行债务清偿时才需要考虑相应的税务处理问题,时间相对更加灵活。

(3)操作难点及应对思路讨论。 第一,由于远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仅在信托利益分配时才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因 此,服务信托更多被视为一种补充的清偿方式,难以作为主要的清偿方式。由于远期清偿型 服务信托项下所装入的信托财产价值一般较为有限,因此,实务中一般还会设计诸如现金清 偿、转股清偿、留债等类型的清偿方案。 第二,根据现行相关税务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 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自益型的 远期清偿型重整企业服务信托项下,如果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价值较低,则影响有限。但 如果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价值较高的,则可能被视为委托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应当 确认重组所得。对此,一方面需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装入合适的资产;另一方面则需要从企 业重整的特殊性角度,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