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各国对数字产业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纷纷发布数据相关的战略政策和法律法规。
确权难。数据作为一种虚拟物品,其权利体系构成与实物有所差别,其在财产上的归属、分配、 追溯、分配等问题仍未有明确定义。尽管伴随《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 ,我国已经形成“三法一条例”数据安全顶层制度框架,亦部分明确了数据国家主权和人格权 的问题,但现行法律中对相关数据产权部分约束较少,主要为原则性规定,还缺乏清晰的产权规 则。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级分类确权,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 品经营权等产权运行机制成为后续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健全的重点。
定价难。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数据要素的产生过程十分复杂,包括采集、存储、计算、 分析等诸多环节,且实际价值会随复制次数、应用场景、供需关系的改变而波动,单纯依靠传统 定价方式难以形成有效的价值衡量体系。合理引入第三方机构、引入AI算法等技术进行数据资产 评估,综合考虑数据成本、预期受益、市场公允价格等因素,有望成为后续价格机制探索的重点 方向。
流通难。数据在真实性、保护性和共享性三者之间存在特殊矛盾,叠加当前数据的权责制度规范 不清晰,因此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导致企业不敢、不愿意参与数据流通,从而形成“数据 孤岛”与“数据垄断”等现象。伴随互联网反垄断处罚落地,《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 指南》发布,我国不断引导市场主体重新构建互利合作的关系,通过规则制定、技术完善、设立 平台等方式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但我国目前还缺乏一个统一的数据交易市场,多层次、高效的流 通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
监管难。针对传统企业的监管模式与数据要素市场的高效流动性不相适应,单个部门或单个地区 的监管力量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大数据+”驱动的跨地区、跨行业、跨层级的数据监管 需求。当前各地已开始设立大数据局等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数据的监管、治理及运营体系,但由于 缺少顶层设计,一些地方存在数据交易市场建设“各自为战” 现象,预计后续更多配套政策的 出台和更加精准的分级分类监管或将成为趋势。
全球各国对数字产业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纷纷发布数据相关的战略政策和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数据使用与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操作方式存在很大区别,导致了不同国家和 地区在数字经济方面的发展程度存在巨大区别,这进一步导致了数据要素流通制度的差异。
欧美确权制度不同,导致双方数字经济发展程度出现较大差别: 欧盟强调个人的绝对控制,企业的数据使用权收到极大限制。 欧盟确立了“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的二元架构。1)针对任何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 相关的“个人数据”,其权利归属于严格归属于自然人,自然人享有个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绝对 控制权2)针对 “非个人数据”,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享有非绝对的“数据生产者权”。 欧盟的数据确权尝试并不成功,导致整个欧洲的数字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中国、美国、日本等国 家和地区。1)数字化时代个人数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的分割与 现实实践不符,具有很大的争议与实施成本。2)欧盟对数字型企业施行非常严格的惩罚措施, 导致大型互联网公司在欧洲区发展受限,也阻碍了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产业的发展。

美国的数据要素制度采取实用主义原则,平衡数据安全和产业利益。 美国回避数据所有权问题,在传统隐私权框架下保护个人数据。1)根据美国总统执行办公室发 布的《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白皮书,美国政府在大数据技术与隐私权保护之间更倾向 于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以保持美国在相关领域的领先地位。2)美国于2018年出 台《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法》,强化了“谁拥有数据就拥有数据控制权”的理念。 美国遵从“数据自由与行业自律为基础,同时以国家安全为例外”的分散立法模式,以寻求数据 权利保护与数据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1)通信、医疗、金融等领域各自制定了行业隐私法;2) 加州、弗吉尼亚、科罗拉多等五个州各自出台了数据相关立法,其中加州的CCPA采取“原则上 允许,有条件禁止”的处理方式,与欧盟GDPR形成鲜明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