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规则不断健全和完善。
伴随商业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发展,金融业务的 不断创新,以及外部经济环境的持续变化,银行经营风险不断暴露。《巴塞尔协议》自 1988 年创立之初,基于每阶段商业银行重大风险事件的总结与思考,以及对新发展形势的未雨 绸缪,其监管框架不断健全和完善。1988 年《巴塞尔协议 I》创立了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 奠定了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基础,《巴塞尔协议 II》则进一步形成“三大支柱”监管体系, 《巴塞尔协议 III》引入流动性风险和杠杆率监管要求,构建了多重约束监管框架,2017 年《巴塞尔协议 III(最终方案)》发布,对风险资产的计量要求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提升 了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稳定性和可比性,《新巴 III》原定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在全球范 围内实施,受疫情影响推迟一年实施(即 2023 年 1 月 1 日起)。2023 年 2 月 18 日,参 照《新巴 III》制定的国内版《新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计划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应用。
《巴塞尔协议Ⅰ》:提供了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建立“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1974 年,国际清算银行组织十国集团成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强化银行业国际间 监管,避免监管套利行为。1988 年,第一个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与方法《巴塞尔协 议Ⅰ》正式诞生,其内容主要围绕“最低资本充足率”指标展开,1)将各类银行资本划 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2)制定银行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方式;3)要求到 1992 年底, 十国集团参与国际业务的商业银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4%,总体资本充足率不得低 于 8%。
《巴塞尔协议Ⅱ》:建立三支柱监管体系。2004 年以三支柱为核心的《巴塞尔协议Ⅱ》 应运而生,并于 2006 年正式实施。一方面,《巴 II》将《巴Ⅰ》基于“资本充足率”的一 个监管基础拓展为由 “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共同支撑 的监管体系;另一方面,《巴 II》对风险资产的计量要求更为细化,RWA 的计量在考虑信 用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覆盖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另外在计量方式上,信用风险加权 资产的计量方法在标准法之外,新增内部评级法。整体来看,《巴 II》提出了完整的“三 支柱”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资本监管对银行业务经营的约束效力进一步提升。

《巴塞尔协议 III》:确定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构建多重约束监管框架。 美国次贷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针对《巴塞尔协议 II》所暴露出的问题,如系统性 风险、顺周期效应考虑不足等,2010 年 12 月《巴塞尔协议 III》正式发布,确立了微观审 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模式。相较于前两版协议,《巴Ⅲ》进行了以下几大方面的修 订:1)资本监管更加细化,资本底线要求抬升。《巴Ⅲ》衍生出三级资本体系,其中核心 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从 2%提高到 4.5%,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由 4%提升为 6%,总资本 充足率最低要求仍为 8%;此外,引入 2.5%的资本留存缓冲要求和 0-2.5%的逆周期缓冲 资本要求,以缓冲金融体系的顺周期属性。2)引入 3%的杠杆率监管要求,控制银行体系 杠杆率积累,以缓解危机时期银行被迫去杠杆从而对金融和经济体系带来负面影响。3) 新增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设置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SFR)两个 监管指标,有利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期限匹配。4)强化审慎监管,确立全球系统重 要性银行并规定附加资本要求,以提高其损失吸收能力,防范“大而不能倒”导致的道德 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新巴 III》:增强了标准法的风险敏感度和提升了银行间资本比率的可比性。巴塞尔委员 于 2017 年底发布《巴塞尔 III:后危机改革的最终方案》,对信用风险的分类进一步细化 以及限制了内评法使用范围和设置资本底线要求,旨在提升不同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可比性。 1)细化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对银行各项资产业务风险权重的设置进一步细化,使得标准 法计量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更加可靠和稳定。2)限制内评法使用范围和规范内评法参数 设置:如对公司类业务取消适用高级内评法和对股权类业务取消适用内评法等,同时进一 步规范了内评法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等参数下限;3)设定资本计量底线,要求银行 使用高级法计量的 RWAs/最终版标准法下计量的 RWAs 在 2027 年不得低于 72.5%,有 利于提升银行间 RWA 计量的可比性。4)优化杠杆率计量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始终 满足杠杆率不低于 3%的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新增附加杠杆率要求。